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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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7時許,明知其前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住處北上,途經新竹巿香山區延平路2段1592號前,因疏未注意與證人 孫立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再經逆行推算,被告駕車時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315毫克至0.54毫克之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之證據,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孫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 徐熊邦 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7至13、15、16、34至36、37至43頁背面、52至53、65至66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具狀及陳述抗辯,惟其於原審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駕車從台61線快速道路新竹段下來,因為口渴就買了舒跑及保力達,喝了保力達後,開了100公尺就發生事故,報案後30分鐘多後警察到場並對我做酒測,我的酒測值才每公升0.24毫克,其實我開車的時候,酒測值沒有超過法定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嗣於翌日(即20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住處北上,行經新竹巿香山區延平路2段15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由證人孫立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10年12月20日7時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0年12月20日7時2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孫立峰於警詢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且有警員徐熊邦110年12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13、15、16、28、30、34至42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網路列印資料為據(偵卷第65
至66頁),主張應以該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推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認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5毫克至0.54毫克之間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⒉再者,公訴人提出之上開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網路列印資料,
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45477號函暨所附文獻原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054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偵卷第65至66頁、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卷〈下稱竹交簡卷〉第25至30、33、35頁),雖多次提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值或平均數值及如何計算,然該網路列印資料、職務報告均未檢附上開數值之出處即所援引之文獻、研究發表內容為何,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45477號函雖檢附文獻原文影本,然亦無從辨明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據以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⒊況考量吐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
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甚至實際上亦可能難以排除上開研究樣本與本案被告駕車當時所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是當難以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函文、職務報告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值或平均數值還原本案被告之情形,是前揭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並非屬本案被告之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於110年12月20日7時28分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該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推計算之方式,確實有相關客觀文獻、資料可作為佐證,並非完全毫無依據,亦為相關實務判決所採,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遭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距離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僅有0.01毫克之差距。
而被告亦自承在飲用完高梁酒後,有在110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北上等語。是依卷附之酒精濃度代謝率等相關資料,以最保守之回推方式,每小時約0.05毫克之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在110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5毫克,已超出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本件犯行,原審忽略上情,僅以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不予採用,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為無罪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六、惟查,測定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以酒精測定值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其他情事而足認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因考量各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可能對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致乏法律之安定性,從而測定酒精值以當時實際酒測為準,無庸為回溯之推算,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尚難證明其實際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