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上富 指定辯護人 蔡聯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8號、第227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罪部分撤銷。
簡上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簡上富與 陳奕森 前因經營公司而有財務糾紛,詎簡上富為向陳奕森索討款項,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陳奕森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6巷(完整地址詳卷)居處公寓樓下之大門口,趁陳奕森之配偶陳 李美惠 外出而開啟大門之際,未得 陳李美惠 之同意,仍執意要入內尋陳奕森並以身體阻擋陳李美惠外出(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2人因而發生口角,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大拇指戳陳李美惠雙眼,致其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左眼眼球運動障礙之傷害。嗣簡上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上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第89至9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訓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李美惠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5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馬偕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 可佐 (見偵卷第67至74、79、81頁,原審卷一第129至232、237至2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至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
⒈據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
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傷害在左眼之眼外肌斷裂,屬永久性、無法恢復之傷害,眼球以後無法正常轉動,容易有複視、頭暈、頭痛之問題存在等情,固有馬偕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年9月20日 馬院 醫眼字第1080005493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81、141頁),⑵嗣經轉送長庚醫院治療,該院認告訴人因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引起第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瞳孔放大、左眼視力不良,於108年10月4日回診追蹤後研判左眼遺有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06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8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82號函1份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
⑶而就上揭「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之傷害結果,經原
審函詢臺大醫院覆以:陳李美惠主要傷勢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使其兩眼運動協調出現問題,病人會有複視狀況,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所謂複視係指病人觀看1個物體會看到2個影像,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明顯,2個影像差距大,複視情況嚴重,將造成病人容易頭暈、不舒服,並喪失立體感、距離感難以拿捏,對其視能有明顯影響,也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包含上下樓梯、拿取物品、生活起居,若遮住1隻眼睛可讓複視消失,但立體感依然會受影響,且失去其中1眼視能,眼球運動障礙不會直接影響單眼視野,但複視情況會使其雖看得到物體但有重影,影響其視能,而其於109年10月27日回診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再陳李美惠所受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導致左側眼球運動障礙之傷害,因距離創傷時間已超過6個月,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仍未恢復,判斷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應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況,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透過手術雖可以減少斜視角度,使其看正前方時複視雙影差距變小,但左眼往左側看之眼球運動障礙依舊,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309號及同院109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79號函暨分別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
⑷另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6日就告訴人之傷勢病況回覆略以:病
人(即告訴人)之右眼、左眼個別之視能,依據110年1月19日本院眼科門診回診之紀錄,病人之右眼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零點三,且109年2月20日於本院眼科所做之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構造並無明顯受損,參考儀器檢驗之判斷,病人之右眼與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病人之病況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推測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無法回復,造成其雙眼複視,正面視亦發生複視,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此部分的評估基於病人主訴與理學檢查的結果進行判斷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25頁)⒉綜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然因左側
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有嚴重複視結果,使其生活顯著受影響,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然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於臺大醫院眼科所做之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構造並無明顯受損,且告訴人之右眼與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而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故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是以,告訴人之矯正視力為0.3,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構造既無明顯受損,且告訴人之右眼與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堪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以證明告訴人能一人自行外出採買、過馬路,日常生活正常未受影響,其視能並無嚴重減損之事實,然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屬重傷,業有前揭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為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認無再行勘驗影像之必要,故不予調查。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被害人為陳奕森),且犯罪手段更趨嚴重,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離開現場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期間該派出所並未接獲110派案系統通報或民眾報案有人受傷一情,有該派出所陳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5050號函及警員 賴奕廷 108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11、145頁),是被告於其為傷害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時,即主動供承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見偵卷17至27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而予變更起訴法條,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重傷害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重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前已多次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大拇指戳告訴人雙眼,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其所為自當加以責難(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達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既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零工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希望被告歷經本次偵審後能真的記取教訓,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可以就此落幕,勿再以傷害他人之方式解決問題,不但讓他人家庭與生活受到影響,也使自己須受刑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