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德琳
陳梁銘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德琳部分撤銷。
梁德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德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姊陳梁銘惠,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石牌路2段126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車道,且近交岔路口,路側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上下乘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臨時停車,讓後座乘客陳梁銘惠下車;陳梁銘惠應注意其為汽車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迅速下車,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便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 賴恩綺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梁德琳所駕之車右側,突見該車右後車門開啟而閃避不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恩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德琳、陳梁銘惠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2人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德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因陳梁銘惠臨時說要下車買口罩,故於該處讓後座乘客陳梁銘惠下車時,與告訴人賴恩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不諱,然辯稱:當時我打雙黃燈停靠路邊,距離路邊約60公分,一般人機車是騎不過去的,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被告陳梁銘惠坦承當時要下車買口罩,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根本沒有打開車門,連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就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發生甚麼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德琳於110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陳梁銘惠,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石牌路2段126號前,臨時停車讓後座乘客即被告陳梁銘惠下車購買口罩,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被告梁德琳所駕駛之車右側時,告訴人之機車失衡倒地後斜停在被告梁德琳之車右前輪到右前車門與路邊人行道緣石之間等情,業據被告梁德琳、陳梁銘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9頁)及被告梁德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依據警方測繪之現場圖,被告梁德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距路邊人行道緣石均為1.2公尺,依被告梁德琳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處並無畫設路面邊線,其停車位置在車道上,距離路邊人行道緣石中間尚隔有一排水溝蓋,但該路幅可供機車直行通過,被告梁德琳稱其停車距路邊僅60公分,機車不可能通過,並認告訴人有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告訴人係經過被告梁德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時,因該車
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失衡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且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二人前開所稱當時臨時停車,後座之陳梁銘惠欲自右後車門下車購物之情狀悉相符合,而被告梁德琳於案發當日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陳稱:當時我姊姊從右後車門輕輕打開不到20公分,對方車輛就從我車右後方與我車碰撞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陳梁銘惠於同日之談話紀錄稱:我開右後方車門,只開了10公分左右,結果右後方有一台機車直行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有開一點點而已(偵卷第59頁、第89頁),足認本案係於被告梁德琳臨時停車而被告陳梁銘惠開啟車門之際,適告訴人直行經過該車右側,突遇車門開啟而反應不及,失衡後人車倒地,被告陳梁銘惠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開啟車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梁德琳質以機車並未與其汽車碰撞,告訴人係自摔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敘明其係因被告這方車門開啟而發生車禍,雖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遭擦撞到機車或身體何部位,且若雙方僅為輕微擦碰,亦未必能見明顯車損,但依雙方當時車行狀態,若非被告陳梁銘惠在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梁德琳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時突然開啟車門,告訴人當不至受對方突如其來之開門舉動影響而閃避不及,失衡倒地,故車門開啟幅度、雙方擦撞程度輕重,均不影響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這方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所致,且當時告訴人係直行經過靜止中之被告之車右側,對於來自告訴人左方突生車門開啟之情事,告訴人難以防備,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二人質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0年11月18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可參(調偵卷第23頁)。
㈢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明定。
依卷附本案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所示,被告梁德琳停車處距離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並無畫設路面邊線及可供停車之路邊,緊鄰車道之路側畫設紅實線,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德琳之車停於車道上,自稱已打雙黃燈要讓後座之陳梁銘惠下車購物,故其並非單純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而已,而係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讓後座乘客下車,其有過失甚明。又參以當時路口處乃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態,告訴人之機車處於減速慢行之狀態,此亦據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其案發時時速為10至20公里甚明(偵卷第58頁),被告 陳梁德琳 稱連告訴人都沒有看到云云,可見其開啟車門時,並未採取以左手開啟門把並轉頭查看之安全開門方式,縱開門幅度不大,其舉動仍影響告訴人之行車,認有過失,且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乘客即被告陳梁銘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23頁)。
㈣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之
傷害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憑。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8分急診接受檢查治療及縫合手術,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且時序上並無矛盾,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顯具因果關係,被告2人空泛指摘何以傷及左手中指,而非小指、食指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60頁),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上訴狀爭辯其等並無自首云云,乃屬對法律錯誤解讀,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被告梁德琳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梁德琳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案被告梁德琳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暨過失責任內涵,係身為駕駛人,在不得臨時停車上下乘客處所讓乘客下車,原審認係未緊靠路邊停車,即有違誤。被告梁德琳上訴爭辯其臨時停車處距人行道為60公分左右云云,卻無視該處為接近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路側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其有過失甚明,其餘各節上訴理由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德琳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程度,民事部分因無共識迄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梁德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陳梁銘惠部分)原審以被告陳梁銘惠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陳梁銘惠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梁銘惠犯後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未獲告訴人諒恕,並參以被告陳梁銘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梁銘惠上訴否認過失犯行,並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梁銘惠對於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00,070元,仍因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二人上訴時均請求為緩刑諭知,雖被告二人前均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但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從未正視其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嚴重性,欠缺遵法意識,告訴人亦未諒恕其等犯行,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