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珀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同意採尿之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隨即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顯然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無不妥,該裁量亦查無有何重大瑕疵,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無犯罪,且無理由即以證人身分傳喚驗尿,並不合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惟警方於111年7月5日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19、21頁),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抗告意旨堅詞否認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18頁)。惟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基此,併審酌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未滿1年,即於106年間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認抗告人毒癮甚深,難藉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謂:警方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採尿液,係屬違法等語。惟查,本件警方係於111年7月5日對抗告人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且經抗告人同意後警方始對其採尿一節,此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且觀諸抗告人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警方係經由通訊監察後,認抗告人有與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嫌疑,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告知所涉罪名及權利,並確認抗告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此有抗告人111年7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15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係因涉嫌施用毒品之情形,始同意採尿甚明,其謂僅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而採驗尿液一節,已與事實有違。參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三項權利,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爭執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供稱:對警局採尿過程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瓶等語(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益徵抗告人明確知悉其係涉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且同意自行排尿送驗甚明。抗告意旨認警方未告知採尿理由,即以證人身分對其採尿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