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忠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忠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朋友家中飲酒後」;第7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原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警惕,本件復於民國103年5月10日第三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撞中央分隔島受傷送醫,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供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又被告係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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