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輝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早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是時 董文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董文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踝關節脫位等傷害。董文德不甘受害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董文德告訴被告曾宗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