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鍾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王承宇 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係次因,告訴人乘坐之車輛駕駛 安逸華 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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