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堅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堅氏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堅氏芳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5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堅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於警方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紀事項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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