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楊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永芳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修復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天花板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損壞而需支出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堪認原告係以一訴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
所有權、人格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規定,
自應合併各項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始屬當然,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9,200元【計算式:6萬8,250元(修復系
爭房屋天花板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費用)+4萬0,950元(系爭
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9,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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