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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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
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
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月
2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33,910元(含本金
123,931元及利息9,979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
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
12月15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
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910元,及其中123,931元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對於原
告主張伊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前述信用卡
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節,均不爭執。惟上開債務伊已於10
0年間悉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費用,暨按當月未繳
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起訴狀
誤載為96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33,
910元(含本金123,931元及利息9,979元)未清償。渣打
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各1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實在。又依前引債權資料明細表,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
費款133,910元(含本金123,931元及利息9,979元),係
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件
借款利息之起算日應以99年4月21日為是,依此,原告訴之
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即非正確。至被告固於106年
12月15日具狀辯稱其已悉數清償前述債務云云,惟該支付命
令異議狀並未附具相關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置辯,自難憑
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1,200
元,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合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
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
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0元,及其中123,931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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