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林銘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童聯謙
童福山
被 告 童聯益
訴訟代理人 童聯章
被 告 童聯木
童清松
童柏峯
童聯志
童淑貞
被 告 童聯盛
訴訟代理人 童福山
被 告 童長義
被 告 夏暹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藴秀
訴訟代理人 童聯謙
被 告 徐雲純
童文麟
李童 阿麵
童盛儀
被 告 童麒翰
訴訟代理人 童盛儀
被 告 童柏雅
訴訟代理人 童聯城
被 告 童柏翔
訴訟代理人 楊秀鑾
被 告 童聯壽
訴訟代理人 童聯章
被 告 童聯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0九
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童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
10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之
方法,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童聯謙、童福山、童聯益、童聯木、童清松、童柏峯
、童聯志、童聯盛、童長義、夏暹企業有限公司、徐雲純
、童文麟、 李童阿麵 、童盛儀、童麒翰、童柏雅、童柏翔
、童聯壽、童聯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相同,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現況均為池
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8至39、152及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47頁),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桃園蘆竹區公所106年11月
23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4093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6年11月28日桃建照字第106007420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4、157頁),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均能依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分割後之各編
號土地均可通行同段109-2地號土地,被告亦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序│共有人│109地號土地應│109-1地號土地│
│號││有部分│應有部分│
├─┼────┼───────┼───────┤
│1│童聯謙│1/8│1/8│
├─┼────┼───────┼───────┤
│2│夏暹企業│3125/100000│3125/100000│
││有限公司│││
├─┼────┼───────┼───────┤
│3│徐雲純│11/72│11/72│
├─┼────┼───────┼───────┤
│4│童福山│12501/100000│12501/100000│
├─┼────┼───────┼───────┤
│5│童聯盛│4687/100000│4614/100000│
├─┼────┼───────┼───────┤
│6│童長義│4497/100000│4497/100000│
├─┼────┼───────┼───────┤
│7│童聯木│1/36│1/36│
├─┼────┼───────┼───────┤
│8│童柏峯│2/72│2/72│
├─┼────┼───────┼───────┤
│9│童文麟│227/9600│227/9600│
├─┼────┼───────┼───────┤
│10│李童阿麵│119/9600│119/9600│
├─┼────┼───────┼───────┤
│11│童盛儀│114/9600│114/9600│
├─┼────┼───────┼───────┤
│12│童麒翰│113/9600│113/9600│
├─┼────┼───────┼───────┤
│13│童柏雅│113/9600│113/9600│
├─┼────┼───────┼───────┤
│14│ 童伯翔 │114/9600│114/9600│
├─┼────┼───────┼───────┤
│15│童清松│1/12│1/12│
├─┼────┼───────┼───────┤
│16│童聯志│1/12│1/12│
├─┼────┼───────┼───────┤
│17│童聯益│1/24│1/24│
├─┼────┼───────┼───────┤
│18│童聯壽│1/24│1/24│
├─┼────┼───────┼───────┤
│19│童聯章│1/24│1/24│
├─┼────┼───────┼───────┤
│20│童淑貞│3/72│3/72│
├─┼────┼───────┼───────┤
│21│林銘潭│190/100000│7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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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0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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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土地│面積(平│分得之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編號│地號│方公尺)│││
├───┼───┼────┼──────────────────┼────────────────┤
│A│109│150.00│童福山、童聯盛、童長義│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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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9│98.5│童聯謙、夏暹企業有限公司│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C│109│262.79│童淑貞│單獨所有│
├───┼───┼────┼──────────────────┼────────────────┤
│D│109│1223.01│童福山、童聯盛、童長義│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109-1│1313.96│童聯志、童聯益、童聯壽、童聯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F│109-1│963.57│徐雲純│單獨所有│
├───┼───┼────┼──────────────────┼────────────────┤
│G│109-1│1401.57│童聯木、童清松、童柏峯、童文麟、李童│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阿麵、童盛儀、童麒翰、童柏雅、童柏翔││
├───┼───┼────┼──────────────────┼────────────────┤
│H│109│6.64│林銘潭│單獨所有│
├───┼───┼────┼──────────────────┼────────────────┤
│I│109-1│886.97│童聯謙、夏暹企業有限公司│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合計│6307.01平方公尺│
├───┴────────────────────────────────────────────┤
│說明:│
│上開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蘆地測字第1070002754號函附之106年9月6日蘆地測法丈│
│字第0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序│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1│童聯謙│0.125│
├─┼────────┼────────┤
│2│夏暹企業有限公司│0.031│
├─┼────────┼────────┤
│3│徐雲純│0.153│
├─┼────────┼────────┤
│4│童福山│0.125│
├─┼────────┼────────┤
│5│童聯盛│0.047│
├─┼────────┼────────┤
│6│童長義│0.046│
├─┼────────┼────────┤
│7│童聯木│0.028│
├─┼────────┼────────┤
│8│童柏峯│0.028│
├─┼────────┼────────┤
│9│童文麟│0.023│
├─┼────────┼────────┤
│10│李童阿麵│0.012│
├─┼────────┼────────┤
│11│童盛儀│0.012│
├─┼────────┼────────┤
│12│童麒翰│0.012│
├─┼────────┼────────┤
│13│童柏雅│0.012│
├─┼────────┼────────┤
│14│童伯翔│0.012│
├─┼────────┼────────┤
│15│童清松│0.083│
├─┼────────┼────────┤
│16│童聯志│0.082│
├─┼────────┼────────┤
│17│童聯益│0.042│
├─┼────────┼────────┤
│18│童聯壽│0.042│
├─┼────────┼────────┤
│19│童聯章│0.042│
├─┼────────┼────────┤
│20│童淑貞│0.042│
├─┼────────┼────────┤
│21│林銘潭│0.001│
├─┴────────┼────────┤
│總計│1│
├──────────┴────────┤
│說明:│
│以109地號土地及109-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6,307.01平方公尺為分母,系爭土地每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總和為分子,得出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