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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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 律師
被 告 呂林阿美
呂理富
呂理訓
李 呂麗香
呂錦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
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南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部分(約50坪,面積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南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其中941分之16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本院
卷第190、23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基礎
事實,僅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備位聲明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林阿美、呂理富、呂理訓、 李呂麗香 、呂錦雪等5
人均為訴外人 呂芳遠 之繼承人。呂芳遠與原告於民國92年
11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呂芳遠
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
土地其中約50坪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呂芳遠雖已將5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名下,惟遲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嗣呂芳遠 於101年12月11
日死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亦由
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又系爭土地現無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限制,且繼承人僅
辦理繼承登記,尚未為遺產分割前,債權人依其與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仍得向繼承人
請求將土地之一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本買賣土地530之1地號內約50坪(以實測面
積為準)俟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日起壹個月內,賣方
應備濟有關證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並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
(三) 若鈞院 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繼承人將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相當於系爭附圖A1面積所佔之比例之應有部分(系爭土
地面積為941平方公尺,系爭附圖所示之A1面積為165平
方公尺,即941分之16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
(四)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之A1部
分,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其中941分之16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
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98年3月4日讓與同意書可證明,則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存在。再者原告請求
移轉之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不具物權之
獨立性,無法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
地於簽約時之限制分割法令已經解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仍有分割後最小面積須0.25公頃以
上始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面積僅為50坪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8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遠買受系
爭土地其中50坪,約定呂芳遠應於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
日起1個月內移轉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呂芳遠於10
1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告呂林阿美、呂理富、呂理訓、李
呂麗香、呂錦雪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5、64至65
、121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現無分割限制: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買賣土地530之1地號內約50
坪(以實測面積為準)俟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日起壹
個月內,賣方應備齊有關證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手續。」(本院卷第10頁),查原告與呂芳遠於92年11月
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買賣雙方顯係
基於當時耕地分割之法令限制,而約定以法令准予分割之
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成就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而按耕地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9日經調
整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系
爭土地無農地重劃區之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92頁),則自97年9月
19日起,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分割
之限制,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請求呂芳遠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2.被告負有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原告指定之人之
義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呂芳遠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告呂林阿美
、呂理富、呂理訓、李呂麗香、呂錦雪等5人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已如前
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買賣土地530之1地
號內約50坪(以實測面積為準)俟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
記日起壹個月內,賣方應備齊有關證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
移轉登記手續。」及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
,賣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既然為
呂芳遠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土
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自依法繼承呂芳遠所負有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黃南廳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記載「不動產標示○
○○鎮○○段下崁之1地號內如附圖彩紅色部分,田,約
50坪,以實測面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及原告
與呂芳遠在系爭契約附件之地籍圖上以紅色標色系爭土地
與530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
與呂芳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特定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其
中50坪之範圍,即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予原告指定之黃南廳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移轉之部分不特定云云,
洵無可採。
3.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
⑴依原告與黃南廳於98年3月4日簽立之讓與同意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記載:「一、讓與標的:本讓與土地
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
段00000地號號內土地約50坪(以實測面積為準)俟政
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日起壹個月內賣方應備齊有關證
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二、茲擔保所讓與
之標的物確屬賣方所有,同意自政府准予分割移轉之日
起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買方」(本院卷第29頁)。依系
爭讓與契約之記載文義,原告是將系爭土地其中50坪「
所有權」讓與黃南廳,而非約定將原告對呂芳遠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雖原告當時
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讓與契約標的物並
非客觀不能,仍屬有效,且經證人黃南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於98年1月23日向原告購買一大片土
地,除了這50坪外,其他跟原告買的都已經過戶了,買
完之後才發現有包含一塊農地,所以98年3月4日才補
簽系爭讓與契約,這50坪的土地地主是呂芳遠的,但是
還沒有移轉給原告,原告先把土地賣給我,原告說他跟
呂芳遠要到土地後再移轉登記給我,原告是說他自己去
跟呂芳遠要土地,不是叫我直接去跟呂芳遠要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參以原告曾於99年
及102年間以自己名義聲請調解本案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糾紛,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52至53頁),足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
云云,惟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該段內容
記載:「依本人與呂芳遠先生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0
條:『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
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本人
既已將呂芳遠先生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
廳先生,自應請台端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南廳先生。
」(本院卷第36頁),上開內容旨在要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此為系爭契約第10
條所明定,至於原告與黃南廳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
,仍應以原告與黃南廳間之讓與契約及真意判斷之,非
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準。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
告雖聲請調查原告與黃南廳間之全部土地買賣契約書,
欲證明原告與黃南廳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然本院
依系爭讓與契約及證人黃南廳之證詞已足明瞭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即無再
就原告與黃南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
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1分之16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
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