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23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
當月新臺幣1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3個月
以上者按月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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