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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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0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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