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將 簡松雄 所有之CU-438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交通助理員採證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曾於94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即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停車路段經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紅線違規停車舉發,經提出申訴中山分局書函表示其檢視照片該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雖標線有部分塗黑,惟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未曾塗銷,但檢視採證照片該處確實有塗銷痕跡,若是經人惡意破壞,中山分局經發現後需速知會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來補繪,而不是依標線又黑又紅誤導駕駛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4條第
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足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陳述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3237200號函、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
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CU-4382號自用小客車地點(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確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該路段於94年5月10日當時是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又該紅線是否有部分被塗銷,經該處函覆稱:「該路段劃設紅線之位置(如附圖),劃設日期為94年
2月22日,惟道路標線常因受道路施工而滅失或因日久而脫落;且該弄之紅線,並無塗銷之紀錄」等語明確,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8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2678000號函及附圖各1紙在卷可憑,是堪認該處確係禁止臨時停車,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其違規情事自明。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採證照片上所顯示出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雖有些許地方未能完全連接,然該標線係劃設於道路外緣,並無任何遮蔽物,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受到磨損,而不如初設時清晰,惟該處所劃設之紅線,並未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即仍得認定係本於上開規定所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足以達到告知駕駛者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目的。再者,現行法律體系之下,本無賦與私人於公用道路旁私自劃設標線佔用公用道路之權限,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國民所能體認之概念,而國民負有守法義務亦為合理之期待。又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停車時已明知為有劃設紅線的路段,即為不得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不得以該路段可能被人惡意塗銷作為抗辯,以此解免其行政責任。至於異議人以應儘速知會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來補繪之事,係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的基於行政目的、行政政策及預算等全盤考量後,依其職權所為的行政行為,此要非法院所得涉入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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