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55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3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弘爺漢堡」(非屬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沿該店外1樓鋁窗攀爬上2樓後,徒手毀壞具防閑作用之冷氣孔壓克力板安全設備,穿越該冷氣孔侵入該店內,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見臺東市○○路○○○號「7度C綠茶專賣店」(非屬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店門未上鎖,即徒手拉開該店鐵捲門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硬幣共1,600元得手。嗣經乙○○、丁○○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3012746
1號、94年4月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現場照片22幀、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勘察採證查核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毀壞之「弘爺漢堡」2樓冷氣孔壓克力板,其設置目的顯係為防盜使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夜間侵入「弘爺漢堡」2樓行竊,屬夜間侵入住宅,惟查該店2樓平日下班均無人居住過夜,且店主係居住他址之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940001911號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是該地點顯非屬住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雖手法相似,惟其犯罪時間相距已逾9個月,且經被告自承均係臨時缺錢始犯案(見本院卷第80頁簡式審判筆錄),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二度侵入商店行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顯有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甘泉小站」,毀壞該店大門門鎖,侵入店內竊取2萬餘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經查,上揭事實,雖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 李金娟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幀可稽,然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6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時間相距已逾8個月以上,且被告自承係臨時缺錢始行竊(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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