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3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81–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1月2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7105號自用小貨國道1號255公里南下路段時,因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為114公里,超越該處速限
10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0年2月5日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於93年3月19日為東監違字第駕裁81–ZD0000000號處分,裁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罰鍰限於93年4月18日前繳納,逾期未納即自93年4月19日起易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5月3日前繳送執行,逾未繳送者,自93年5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惟該裁決書非異議人本人簽收,家人亦疏未告知,故異議人並不知悉有此違規事實,致未能依限繳納罰鍰、亦不知駕照於92年12月26日已遭註銷,嗣異議人於94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臨檢,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駕照已遭註銷,異議人並非故意使用該駕照駕車,爰請求撤銷上開臺東監理站處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0年1月23日上午8時2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在國道一號255公里南下路段超速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3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罰鍰限於93年4月18日前繳納,逾期未納即自93年4月19日起易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5月3日前繳送執行,逾未繳送者,自93年5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而該裁決書於93年3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之父親 陳啟明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73號之戶籍地址,並經陳啟明代為簽收之事實,固有該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0年6月22日自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73號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且異議人於93年3月間係居住在其工作之拓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宿舍,並不與陳啟明同住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拓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太麻里鄉大王村第17屆村長 李森 之當選證書暨其出具之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93年3月24日,異議人並非居住於該送達地址,陳啟明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其送達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謂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未依裁決書所載時限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即易處吊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二)本件異議人固另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本條例第21條行為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乃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參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單位之裁罰,而本件主管機關之臺東監理站尚未就前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有本院95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佐,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