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IM○○○九二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第AIM○○○九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松隆路口時,違反該處「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之指示,逕從基隆路右轉松隆路而肇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 李天生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IM○○○九二七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松隆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係由地下道上來,在最右線車道等著直行往八德路方向行駛,但因大貨車無法上橋,而必須由橋旁的平面道路行駛,因此異議人打了右方向燈往橋旁時,另一臺箱型車即從右後方追撞,本已和解,但隨後對方親屬卻堅持法辦,而等到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來時,已非當時發生之事故現場。但此違規案件,確是在事發後十天開出,認異議人違規右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款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松隆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M○○○九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四三一七六五八○○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四三五二二一○○號函附之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及 吳陳舜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等附卷可證,異議人對於前揭駕車右轉肇事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當時並非右轉松隆路云云,經觀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肇事現場確有設立「禁止右轉」之標誌,復觀諸前開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與被害人車輛撞擊之碎落物均係在靠近松隆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入口處附近,即距離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最外側邊緣線約一點四公尺,而距離松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最外側邊緣線約十點二公尺,相當於被害人吳陳舜所行駛之基隆路最外側第三車道前方,足認異議人當時確實係逕行右轉松隆路無訛,且依被害人吳陳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受創,而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受損等情,被害人吳陳舜指陳其沿基隆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最外線之第三車道,而同向之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自第二車道欲右轉至松隆路,遂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右轉之事實無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雖無理由,惟本件裁決漏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行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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