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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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140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2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為警發覺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搖晃不穩的情形,故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時上前攔查,要求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卻遭受處分人拒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載明「拒簽拒收」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7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警方攔檢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坐於臺北市○○區○○路○○號騎樓,突遭警員趨前盤查要求接受酒測,伊因未騎乘機車,故予以拒絕,亦拒絕收受罰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及經攔查復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行為之警員乙○○於本院94年8月10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當時擔任機車巡邏勤務,自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的萬華分局要回到桂林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的昆明街派出所時,看到受處分人騎車沿桂林路與伊同向行駛,但有搖晃、吐東西的行為,當時受處分人正在路上騎車,並非停在騎樓下,受處分人在接受攔停後,就先要求將機車停在騎樓下,伊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要求對其實施酒測時,受處分人的態度就不是很好,後來伊請求勤務中心電知警備隊支援,當時受處分人有辯稱車子是朋友騎的,經伊請受處分人通知朋友到場,但是也沒有朋友前來,伊確實是目睹受處分人騎車才攔停的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攔停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雖另以有朋友可以作證證明當日其並無酒後騎車置辯,惟又自承該友人於警方舉發時並不在場等語,自難據以為受處分人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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