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CV317095號及板監裁字裁41-ACV317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4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1709
5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17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20日,就「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事實部分,以板監裁字裁41-ACV31709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板監裁字裁41-ACV3170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伊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6樓家中休息,並未行經上述舉發違規地點,且舉發警員並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該二張罰單上亦無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雖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 陳佳霖 於本院訊問時係具結證稱:我在明水路路口取締機車行駛汽車專用道,當時大直橋擴寬機車引道可以連接明水路,這樣汽車並不用繞到北安路上橋,在違規時間有一輛機車從汽車引道下來,我上前攔停,結果機車拒絕停車,結果他行經50公尺後回頭看我,我的警車停在旁邊,他在看我是否會迴轉去追他,違規人是往美麗華的方向,我的車頭是往圓山的方向,所以如果我要追他的話就要迴轉,我們只能確認車子的顏色與車牌。違規人於被舉發當時有戴安全帽,所以我認不出來違規人(指面貌)。因為當天是晚上,無法認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違規人安全帽的顏色是黑色。基本上我不會認錯車牌號碼,因為他當時行經我面前,除非是違規人的車牌有變更過,我記得那輛機車雖然是重型機車,但是並不是很大台。且事後經以電腦查證該車牌機車的顏色與我當時親眼所見的黑色機車相同,舉發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而已。違規人的車速不快,當時該處有三個車道,他本來是在內側車道,我當時人站在內側攔他的時候,他繞道中間車道拒絕停車,他就鑽到車陣裡面,違規人當時行經我的面前時車速大約時速50公里之限速內(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4年5月21日11時36分,有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17
095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17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考,則證人乙○○○○上開證詞中提及舉發違規當天是晚上,以致無法認出本件違規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乙節,係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次,證人乙○○○○既陳稱:舉發當時違規人係以車速約時速50公里的速度從內側車道繞至中間車道,鑽進車陣裡,且其警用機車停放方向係與本件違規人之行車方向相反,則倘若證人乙○○○○欲驅車上前追趕攔查,勢需先將其警車車頭迴轉至與違規人同向行駛始能達成目的,且證人乙○○○○是否能僅站在原地即清楚無誤地目視到已鑽入車陣裡之違規人車輛的車牌號碼,即非無疑義。再者,證人 陳冠霖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是異議人以前的同事,但是並不是現在加油站的同事,異議人於94年5月份上下班的時間是大夜比較多,他有一陣子做比較久,有的時候會連續接著作早班,他的工作時間為晚上11點到隔天上午7點。異議人的家位於新莊市○○街。伊記得異議人5月份的時候心情不好,常常找伊過去陪他聊天。沒聽說過異議人有去過位於內湖的美麗華百貨。在
5月份的時候伊沒有借過異議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7至8頁);佐以證人乙○○○○當庭亦明確表示:伊記得違規人的體型與在庭的異議人之體型不同,而比較像自行偕同異議人到場之證人陳冠霖,異議人的體型比較魁梧等語,由此足認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人在家中休息,並未至被舉發違規之地點乙節,並非子虛。而證人乙○○○○尚陳稱:倘若違規人所駕機車車牌有予以變造更異,即有可能舉發錯誤等語,復參酌現今社會現況,機車車牌經過變造以供人犯罪或違規時騎乘之用,致警察機關追緝困難之事件,時有所聞,則縱使證人乙○○○○所記下之機車車牌號碼無誤,然該機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非無疑問。所以,證人乙○○○○當時所目擊舉發該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又依舉發當時之視距狀況及發生經過的短暫,警員是否有看錯或記憶錯誤之情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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