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舉發之違規日期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當天,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到有員警在實施攔停,但員警卻說是正面攔停,且違規時間大約是下午4、
5點左右,實屬車流量大時段,員警憑何證據,希望員警能提出證據證明,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3年6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府中路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榮春 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3年8月23日板警交裁字第0930030604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朱榮春到庭結證稱:伊是逕行舉發,現場照片有標示伊當時所站的位置、違規人的行車方向等;對於拒絕臨檢者,伊會將資料記載在伊的本子上,當天伊逕行舉發4部車,伊回去後會先查詢該車是否有失竊,如果是失竊車則不予開單,伊的工作日記上有記載,當天違規人是駕駛1部紅色機車,後面搭載一女子,伊看到違規人時,伊本來是站在靠路邊的位置,後來站出來鳴笛做攔停手勢,做路邊停車的動作,伊做攔停的動作,違規人一定會看到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到庭自承:伊的女性朋友表示當天伊有載她到過那個地點,在臺灣銀行那邊,該處在施工,目前也尚未完工,當時伊與朋友在聊天,並不是逃逸,根本沒有注意有警察等語(詳見同上卷宗9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證稱當天違規人係駕駛一部紅色機車,後面搭載一女子乙節,互核相符一致,且依證人朱榮春庭呈之現場照片5幀以觀,清楚顯見證人鳴笛制止時所站位置與違規車輛行駛路線之距離,應尚能清楚辨視該違規車輛之車號及車色等情無訛,另參以證人證稱其於工作日記上所記載之舉發車輛係三陽牌,車牌顏色為紅色等特徵,均與卷附異議人庭呈之行照影本所載資料相符,而證人朱榮春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色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朱榮春當時之勤務事項,舉發當時有鳴笛做攔停手勢,並做路邊停車的動作,則其對於車輛因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再參以證人朱榮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榮春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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