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8日開始至同年6月15日早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㈠於94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㈡及於同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錦州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月2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2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及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94年1月3日起開始施用第1級毒品等語,惟自94年1月3日至94年1月7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在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確定作成日前,是應為上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除已起訴之94年2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月12日、9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16、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得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