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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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友人家中或臺北縣市各處所,或係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燈泡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或係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繼於94年6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歐香汽車旅館311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宗第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偵查卷宗第5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73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9號偵查卷宗第5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及本院卷宗內)。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或係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燈泡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或係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前者其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後者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此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有時係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燈泡中燒烤吸食,有時海洛因也放在香菸中施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宗94年
9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故公訴人僅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公克),皆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2│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