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
戊○○丙○○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 游隆盛 (已歿)之繼承人。原告為因應花蓮縣秀林鄉
崇德地區發展,紓解地區供電壓力及提升供電品質,須興建變電所,乃於民國90年間公開徵地,經覓得游隆盛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291、290、289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重測前分別為崇德段609、609-1、6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合建變電所,嗣雙方於90年11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6,423,170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由乙方(即游隆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及完成擔保手續後,甲方(即原告)先行支付土地總價百分之50,餘款俟都市計畫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15日內將已收全部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甲方同時將土地交還乙方。原告依約於90年11月20日支付游隆盛土地價金8,211,585元。
㈡原告於92年7月17日函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准予將上開土
地變更都市計畫為「變電所用地」,並以「第六輸變電計畫」報請經濟部呈轉行政院審核,經濟部於90年7月5日函同意認列「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內政部89年3月21日函准予依「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辦理。花蓮縣政府自92年7月31日起公開展覽30天,於92年8月19日舉辦公開說明會,均遭居民強烈抗爭,經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月5日第107次大會審議,結論:「退請重新組成專案小組審議」,94年3月23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經專案小組委員討論修正變更位置,請台電公司擬具變電所之基地配置圖送大會審議」。93年4月14日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緩議。93年12月7日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建議仍維持原都市計畫所劃設之位置為變電所位置。94年3月23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經專案小組委員討論修正變更位置,請台電公司擬具變電所之基地配置圖送大會審議。94年5月16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12次會議決議:「照專案小組意見附帶條件通過」。至此,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獲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變電所用地。
㈢因系爭土地未獲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原告依
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94年7月15日通知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其於收函後15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土地價金,如未遵期清償,並應加計至返還之日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甲○○係於94年7月19日由其女兒丙○○代為收函,旋被告甲○○於同年8月24日向原告陳情及致謝深山縣長函,可知已知悉係原告之解約函。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解除契約之通知。
㈣爰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游隆盛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
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受讓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為限,否則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為公營事業法人,非具原住民身分,原告復未舉證其價購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興辦事業總類之需要,及所興辦之事業,須為已得法令許可之證明,即已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土地法第2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主張解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顯非合法。
㈡原告係在90年間公開徵地範圍公告徵收土地並依採購法法定
程序辦理崇德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採購當時除游隆盛提供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數位地主同時應徵,原告多方評選後,認系爭土地最適宜設置變電所,始與游隆盛議價簽約,但原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明知當時秀林鄉長 黃輝寶 因不滿原告未價購其親友所提土地,利用其政治影響力,鼓動當地民眾反對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所,企圖影響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原告不圖提出詳細資料說服都市計畫委員會,反而於93年9月30日提出另一崇德段535地號土地亦適合設置之評估報告,致使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取得討論變更設置地之誘因,足見原告對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屈從於民意首長政治壓力,並未依被告及公眾之最大利益力爭,就系爭土地未能變更為變電所用地,顯然非可單純歸因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原告依此行使約定解除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未獲政府機關(指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准
變更為原告得以行使解除權之消極條件,而對此消極條件之成就(確定未獲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而受有利益之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該消極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第2項規定,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原告依視為不成就之「未獲政府機關核定變更」條件行使解除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游隆盛(91年9月1日去世)之繼承人。
㈡游隆盛與原告於90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向游隆盛
購買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全部,作為變電所用地,原告並支付價金二分之一即8,211,585元予游隆盛。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10至15頁)。
㈢系爭土地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原告於94
年7月15日函被告甲○○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函、回執聯為真正(本院卷16至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為原告非原住民卻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及非屬於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興辦事業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原告是否有不提出詳細資料、未積極說服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情形,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變電所用地,而符合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約定解除權?茲審酌如下。
五、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所擬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於90年間與游隆盛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游隆盛購買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價金共16,423,170元(契約第1、2條),甲方(指原告)先支付土地總價百分之50,餘款俟都計變更為變電所用地暨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完竣後15日內付清(第3條),本買賣土地,應俟辦妥都市計畫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未能獲得政府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第10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可參(本院卷13頁),可見原告雖未具原住民身分,然於契約中已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即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亦於訂約後取得經濟部同意該變電所用地取得之計畫(有原告所提經濟部、行政院函可參,本院卷68至73頁),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且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六、就前述爭點㈡方面:㈠原告於90年7月間即取得經濟部同意,將其變電所計畫認列
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於90年11月間與游隆盛簽約後,即積極進行爭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但遭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以村民陳情反對為由反對,於92年1月14日由花蓮縣政府召開變更前協商會議,該會議結論認為:變更崇德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變電所用地)案,由於鄉公所與該地區民眾仍有意見尚待溝通,為求變更作業及往後工程施工順利,請依行政程序法由台電公司辦理設置變電所公聽會說明,以取得鄉公所與當地民眾認同後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亦回函表示就原告規劃系爭土地為變電所用地一案,因該地鄰近社區部落與國小,該所恐難採納該規劃;原告於92年1月22日函花蓮縣政府表示略以:本案興建型式採全屋內式,無輻射、廢水、廢氣、噪音等污染,電磁場值亦遠低於環保署規範之標準值,不致於危害村民及兒童健康,因此政府權責單位咸認不需作環評,為避免造成更大抗爭及影響國家重大建設,本公司將繼續致力於居民協商溝通工作,並確實依照行政程序法辦理地方公開說明會。嗣花蓮縣政府即於92年7月31日公開展覽30日,於92年8月19日舉辦公開說明會,但於92年9月5日由花蓮縣議會函轉送崇德村村民連署陳情反對設置變電所之陳情書,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93年4月14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申請個案變更擬作為變電所用地之崇德段6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置接近聚落,在未與民眾充分溝通取得共識前,暫緩辦理;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多次會議,決議否決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之提案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函、會議記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原告函等資料附卷,及台電花東供電區營業處崇德變電所用地都計變更公開說明會會議記錄足憑(本院卷95頁),從上述各機關函文、會議記錄等記載可知,原告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之工作,歷經3年餘,已嘗試各種溝通管道加以促成,並舉辦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最後仍無法達成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之目標。
㈡原告與游隆盛所簽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如未能獲得
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由其文義可知該契約係約定在無法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賦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不須政府主管機關為明確之否准。本件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依據前述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行使,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01條第2項係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為規定,且以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存在為要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兩造同蒙其利之契約,原告變電所用地勘選條件需考量土地成本、負載中心、技術層面及輸電線路成本等因素,並非任何地點均適用(原告92年1月22日花東字第0000000000─1號函說明四之記載可參),其擇定系爭土地後而與游隆盛簽約,如未能如願變更為變電所用地而須解除契約,原告尚須另覓適當地點興建變電所,對其言之非屬有利,並損失已付價金之利息,故上開條件之成就難認原告係受利益者,況對原告而言,其並無以任何不正當行為,致使系爭土地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且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游隆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為之,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連帶返還游隆盛已受領之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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