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79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0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五十六號三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甲○○復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併案意旨略載該日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紙(代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一、0000000000—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及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分別為:CH/二00五/六0七0一、CH/二00五/七0一五四),此外,復有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曾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一支,含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