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   告  林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3
日止,分3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845%
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本金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表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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