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煥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5,0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