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9號

原告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行費及各項代墊費用,且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且未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2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合法終止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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