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黃睿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
被   告  劉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每期
到期日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48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0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
月1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5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原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
之意思,並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至110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465,048元,
,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0年5月
22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3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爰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溪南
興郵局1號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
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
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
件仍為不成就。」(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要旨
)。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
1年,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並續而收取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
契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其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465,048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該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2日為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為有理。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
5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6,5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048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每
期到期日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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