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孔祥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昇翰
被 告 蔡政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100公尺處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
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日乘坐計程車,支出車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8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伊為補
習班老師,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
109年4月27日止),因無車使用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
,故租車33日,支出租車費用42,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怡達租賃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先勝補習班、功學補習班、補習班、多
益補習班出具在職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
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以其他交
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代步租車費用自應認為係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租
車費用以1日1,300元計尚無不當,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
告賠償代步租車費用42,900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修護期間可搭計程車代步,無須租
用車輛,而原告住家至補習班之來回計程車費用,週一至先
勝補習班730元、週二至功學補習班1,490元、週三至坮大
補習班500元,週四至週六至多益補習班620元,每週為4,
580元(620元×3+730元+1,490元+500元=4,580
元),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四週及週三至週日,費用應
為20,680元(4,580元×4+620元×3+500元=20,680
元)云云。惟查,原告本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於
該車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
理,況原告為補習班老師,理當會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
,且系爭車輛為一般房車,本應即供原告平日及假日作代步
工具,堪認原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當不
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原
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而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機會,其因而
必須向他人租借車輛用以代步而支出之租金,即屬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就此部分
支出之損害請求賠償,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8頁)之翌
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