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廟美街(裁決書誤載為泰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查,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舉發的路段有一點彎曲,警員當時視野可能有所遮蔽而誤攔異議人,且當時伊本來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廟美街口時,看到在路口有間震旦通訊行,便在該路口右轉廟美街欲進入該震旦通訊行看手機,但後來伊想一想身上沒有什麼錢,就在廟美街迴轉再右轉回到中和路,打算繼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不料遭警攔停舉發指稱闖紅燈,雖當時伊在想事情而沒有注意到該路口已從原本的閃黃燈改成紅綠燈,也不清楚伊是否真的有違規,然就算當時伊真的有違規,也應該是低額罰金的違規紅燈右轉,而非高額罰金之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黃淼榮 到庭具結後證稱:異議人所述的震旦通訊行地址是中和路51號,在中和路與廟美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約從半年前就已經沒有閃光黃燈,都是正常紅綠燈,伊會在該處攔停執勤是因為該路口常常有事故發生,所以特別注意有無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且伊站的執勤位置離異議人很近,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從震旦通訊行出來之後是直行闖紅燈,沒有異議人所述之右轉廟美街情形,因為異議人若是從廟美街右轉中和路出來,就沒有闖紅燈,伊也就不需要攔停異議人,況伊攔下異議人的時候,還有用手指出目前的燈號是紅燈,告知異議人已經闖紅燈,當時異議人也未曾表明異議,又伊在舉發當時已知道法條有修正,所以還特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案件通知單上註記異議人的違規是第53條第1項等情節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黃淼榮繪製之路檢位置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9月13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5004305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酌以證人黃淼榮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黃淼榮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是以,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本來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廟美街口時,看到在路口有間震旦通訊行,便在該路口右轉廟美街欲進入該震旦通訊行看手機,之後在廟美街迴轉再右轉回到中和路,打算繼續往中山路方向行,伊並有注意到該路口已從原本的閃黃燈改成紅綠燈號誌,但然就算當時伊真的有違規,也應該是違規紅燈右轉云云。然此顯與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其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與異議人所騎乘車輛及上開路口燈號之距離均甚近,清楚親眼目睹異議人係騎車沿中和路直行,於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之後,仍通過該路口而闖紅燈等情節不符,且異議人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