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除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外(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統計資料,可知目前市面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附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本件施測試劑亦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警卷第22至23頁,堪認聲請書此部分應係誤載),餘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