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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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告乙○○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屏東縣高樹國中校長、丙○○係該校總校總務主任、甲○○則為該校庶務組長,三人均為執行教學業務之人。明知學校之建築物等硬等硬體設備,應隨時予以監督、管理、檢查及修繕,以維護學生在校之人身安全。 詎料渠 等竟疏於注意,未為妥善之處理,使該校運動場旁鄰近司令台之男生廁所,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某日起,數月來長期電燈不亮、電線外漏且無開關,又該廁所中間有一水箱損壞亦數月長期漏水,以致經常使廁所中間部位滿地水跡,被告三人於此項缺失未修繕完成前,亦未予以標示提醒學生注意或暫停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就讀該校三年二班學生 葉勇鋕 於上音樂課途中,尿急至上開廁所小便時,因該廁所光線不足,地上水跡反光較少,被告三人又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學生注意,當時廁所周圍又四下無人,致被害人葉勇鋕於右手拉下褲子拉鍊,重心稍微後傾,於行至該水跡處時,霎時毫無預警滑倒,頭部枕骨偏左部位直接猛力撞擊地板,致被害人葉勇鋕顱內撞擊及對撞處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骨折、右額葉出血、右硬網膜下出血及瀰及瀰漫性下蜘蛛網膜出血、口腔及鼻腔出血等嚴重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偵結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中,因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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