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羅文正
被   告  姜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9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為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至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經濟有困難,原告主動
拿錢幫我,不是我向他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復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至11月間,分別向伊借貸24,000元、
14,000元、32,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
30,000元,然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本件被告雖自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4筆款
項,惟否認有借貸之合意,並辯稱係原告主動出資幫忙,至
後3筆借貸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條,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7筆款項,
共計28萬元,雖據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經本
院檢視其中1則簡訊內容:「五萬我二十號之前給你!其他
的我盡量籌給你!」僅能得知被告對其中5萬元之債務有還
款意願,進而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此
部份主張,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簡訊內容
,既未特定被告欲償還之金額及款項,亦無法得知是否與本
件有關,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
餘借貸款項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尚難認克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上揭內容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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