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被 告 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00年2月24
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
金為31884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