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蔡丕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丕椿 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雲林縣○○鄉○○○段大北園小段411號
土地之市值(如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含請求之新臺幣165,000元)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