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共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共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10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工作地點上班,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14時5分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
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偏高,本案雖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已是被告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被告鄭共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9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共峰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7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與光華路之岔路口,因疫情期間駕車吸菸未戴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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