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惟婚後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於98年7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事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部分,原僅有證人甲○○之印文,並無其簽名,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際,戶政人員竟逕行填寫「甲○○」於離婚協議書上後辦理離婚登記,是因證人甲○○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且其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到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難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事後原告向甲○○求證後赫然得知,該離婚協議書上甲○○之印章非其所有,印文非其所為,且其根本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該印文顯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為,益證本件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至明,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屬存在,該離婚未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顯有無效之原因,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印章是證人甲○○的,是有一天沒有事先告知證人甲○○就拿章蓋的,蓋完後把章還給證人甲○○時,沒有跟證人甲○○提及將他的章蓋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然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願為證明者,始足當之,此項證人為不可代替性,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二)經查,被告在未經證人甲○○的同意下,即以取得之甲○○的印章用印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且事後歸還印章予證人甲○○時,亦未告知上揭情事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而據證人甲○○所陳:「上面證人欄內所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之前我也沒看過這張離婚協議書,是後來原告拿了這張離婚協議書到我家給我看,我才知道,當時我有告訴原告說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字不是我簽的。」等語,是證人甲○○確實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在場,且未親聞確認兩造離婚之合意,故本件兩造於98年7月13日之離婚事件,證人甲○○顯非有效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離婚,欠缺有效之證人,與法定方式未合,自不生效力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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