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常於網路上進行網路拍賣之交易,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Viewsonic二十二吋液晶電視」之訊息,適有甲○○因欲購買液晶電視,於同日瀏覽該網頁,遂以網路通訊向乙○○詢問欲購買六十台該款液晶電視之意。詎乙○○明知其並無現貨,亦無足夠之貨源可供交易,然因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如甲○○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匯入全部貨款,其可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六十台液晶電視送至甲○○指定之場所,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如數交易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乙○○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並於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每台七千五百元,共計六十台)至乙○○指定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旋遭乙○○提領一空。而乙○○得款後,即藉故推託,拒不交付上開液晶電視,亦不願返還貨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當庭交付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審酌前開諸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