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