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右側牆外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於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後方由乙○○騎駕之腳踏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甲○○、丁○○、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剛暗,但有路燈,所以視線清楚,伊車子有發動,準備倒車進大勇街二五巷,遭告訴人騎駕之腳踏車撞擊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本案車禍二車之撞擊位置為何?肇事責任如何?被告有無過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途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騎駕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經自行就醫治療,受有軀幹挫傷、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情,亦堪認定。
(三)惟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被告報警處理,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丁○○等人因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協調雙方試行和解,疏未依規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致被告及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兩車之撞擊點等事項多所爭執,未能即時採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丁○○等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當時併排停在路邊,開車門不小心,沒注意到後方的告訴人,以致駕駛座的門撞倒告訴人的腳踏車,當時告訴人頸部有點挫傷,被告可能認為沒什麼大礙,想要離開,但告訴人不讓被告離開,說我有受傷,你要負責,被告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有口頭道歉,當時現場已經移動,有照一張照片,但沒有做現場圖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現場是否明亮我無法界定,但我可以看得很清楚、我感受不到被告有道歉,她只有說我有受傷,那我脫下來給她看等語」不符,是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嗣經本院於審理時重回案發現場勘驗並進行現場模擬,仍因告訴人陳稱原腳踏車已於案發後失竊,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僅能認定被告違規併排停車,無法確認二車之車損狀況,亦無法比對及確認如何撞擊,是告訴人被被告開車門碰撞?或告訴人騎車擦撞被告之車,無法確認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是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