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僅作為供第三人施進丁之債權擔保用,到期日原屬空白,然第三人明知已逾時效而仍偽造票據到期日後交付予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據以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未獲付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謂本票已罹時效消滅,並屬偽造,認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因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