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暨其包裝袋肆拾陸個(其中拾柒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另貳拾玖包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毒品海洛因46包(其中17包合計淨重2.13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另29包合計淨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7包合計淨重2.13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另29包合計淨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