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駁回上訴,迄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前與肇事逃逸致人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故本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就已確定之過失傷害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