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563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2樓相對人甲○○○
2樓相對人丙○○(業於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丙○○於民國97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2,02
0元,到期日98年10月23日,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丙○○業於民國97年4月12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甲○○○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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