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是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