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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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張鴻堃於114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本案熱水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熱水器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張鴻堃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1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台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宥程 上址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廖宥程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經報警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程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鴻堃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房屋前下車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廖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址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於上開時間發現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房屋前下車後,再將某物品搬上機車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以同樣之手法竊取他人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宥程,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