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健康路西側於經過健康路15巷後未幾即向南折為南北向道路並與先前之健康路及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形成T字型交岔路口,且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健康路之行人穿越道,乙○○欲駕車左轉繼續往南行駛時,適有行人甲○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健康路,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為雨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甲○優先通行,率爾左轉後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甲○身體右側,致甲○遭撞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店面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腰部挫傷、疑似右腎挫傷、多處軀幹及膝挫傷之傷害,乙○○隨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健康路西側於經過健康路
15巷後未幾即向南折為南北向道路並與先前之健康路及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形成T字型交岔路口)而非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松山區地圖可稽;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雖為雨天之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然竟未注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駕車發生碰撞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健康路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為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交岔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並無與有過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不願協談致和解無法成立,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仍依罰│││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數額至30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適用舊法││自首│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舊法時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新法則改│││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為得減輕其刑,新││││定│法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告之刑,難收矯正│限。│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折算標準及折算新│││法秩序者,不在此││臺幣之數額,以資│││限。││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