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76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7號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述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如債權人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乙情,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7號裁定1份存卷足參;而相對人已就上開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收狀後尚未分案等情,有本院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就上開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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