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薛閩元 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從追索車輛、使債權之保全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假釋出監,93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貸得款項後,僅繳款2期即未繳分期款,並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出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和潤公司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分別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紙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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